案例一
   王萍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案——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不予追究
一、 案件事实

   2003年9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萍应聘到为于罗湖某大厦的某商务有限公司任财务人员。该公司有代办签证的业务,王萍从事的工作是:将待办签证的护照上记载的项目等录入电脑;代收公司业务员在外拿回的护照,订金,随即将此护照,订金交给公司老板胡某;与业务员一道,去旅行社办理办毕的签证与剩余款项的交接手续。
   2003年11月24日,胡某,王萍等等四名人员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萍延长拘留期限至2003年12月23日。
   2003年12月1日,王萍的亲属在分别与深圳多名律师面谈后,选择委托詹华伦律师为王萍提出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詹华伦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向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出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王萍的要求。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又于次日会见了王萍,向王萍了解了有关的案件情况。
   2003年12月10日,詹华伦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正式为王萍代为申诉,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王萍涉嫌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案的代理申诉意见》,指出王萍是被犯罪嫌疑人胡某利用的无辜受骗者,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该代理申诉意见说明了对王萍不应视为胡某的帮凶予以追诉的事实及理由:一,王萍在进入某商务有限公司之前,未见过签证,更不知办理程序;二,从受聘进入公司之日起至本案案发,王萍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胡某办理签证的具体操作过程。直到案发之日,对于胡某从事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签证的活动,王萍仍蒙在鼓里;三,王萍不具有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签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诈骗罪等相关犯罪。
   2003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深公境保(2003)00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王萍以人保的方式办理了取保候审。数月后,侦查机关解除了对王萍的取保候审,对王萍不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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